天津青年旅行社网站_天津青年旅行社网站官网
本期法信干货小哥针对此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法信·裁判规则1.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
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的混淆行为”那么,对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又是如何认定呢?本期法信干货小哥针对此问题整理了。
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法信 · 裁判规则1.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本案要旨:(1)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2)擅自将他人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作为商业活动中互联网竞价排名关键词,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2.擅自使用企业简称导致社会公众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同类经营者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案号:(2008)民申字第75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总第161期)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大连第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诉大连大一互感器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本案要旨:
企业名称的简称为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以认定该简称为企业名称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2)大民四终字第14号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20期4.经过企业长期对外使用,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南京同仁堂诉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要旨:经过企业长期对外使用,为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应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简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26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来源: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网2016-6-17法信 · 司法观点1.企业简称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
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
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注:本观点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已于2017年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摘自《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2.满足一定条件的企业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企业简称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他人企业简称往往会造成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同样的不正当竞争后果。
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并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摘自《知识产权审判实务技能》,徐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10~111页)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10、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除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外,对于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包括被告实际使用中改变了注册商标或者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纠纷,只要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凡被诉侵权商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尚未获得注册的,均不妨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被诉侵权商标虽为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行为是复制、摹仿、翻译在先驰名商标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审理该类权利冲突案件。
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
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免责声明:本站所有信息均搜集自互联网,并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对其真实合法性负责。如有信息侵犯了您的权益,请告知,本站将立刻处理。联系QQ:1640731186